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35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銀光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