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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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止,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七日某時及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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