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係磐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該公司經銷之肥料等產品送予客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一邊開車一邊飲用維士比、啤酒等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雙向二快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九一八號前時,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並需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酒醉,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致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同時行至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正徒步穿越該安中路一段,並行至該路段北側(即乙○○駕車行向之對向車道)機慢車優先道附近之路人 吳佳穎 ,後來並撞及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及機車後,該小客貨車始停止下來。吳佳穎因遭撞擊而受有腎臟破裂、腹腔出血、多處骨折及頭、胸、腹撞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仍因失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就其駕車撞及吳佳穎之犯罪事實部分,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雖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然其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過失致死部分)暨吳佳穎之父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公共危險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警訊筆錄、同相驗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交通事故案件查訪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十一頁),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九張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吳佳穎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六頁)。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致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吳佳穎,是其上述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三、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後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後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亦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警當場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被害人吳佳穎死亡,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右開小客貨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可認定。
四、查被告係磐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該公司經銷之肥料等產品送予客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吳佳穎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節,而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非適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國全 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六頁背面)。而被告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是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則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不僅一邊開車一邊飲用維士比、啤酒等酒類飲料,且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又其後來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致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其過失程度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理由提起上訴,已不存在,亦應駁回。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見偵查卷第二頁),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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