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明知其母親 郭曾足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係連棟式之公寓建築,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該住宅前停放有多輛機車及易燃之雜物,一旦以汽油引火燃燒其中一輛機車,在機車汽油助燃與氣爆下,勢將延燒上開相連同棟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飲酒後藉酒壯膽並無端逞忿,在上開郭曾足住宅前騎樓下,先以腳踹開樓上鄰居 莊龔秋香 所有停放在該騎樓下之車牌號碼號000—676機車之油箱蓋,再行踢倒該機車,致該機車傾倒後之油箱內九二無鉛汽油全數倒溢於地,郭曾足因受驚擾欲加阻止,甲○○仍不罷手,仍咆哮表示將縱火燒毀房屋,旋又進入屋內啟開瓦斯爐灶火,引燃資源回收用之紙張,在屋內大聲囂嚷並四處晃蕩,全然無視火花將引燃屋內易燃物,復將手上引燃之紙張朝騎樓前機車倒地之汽油四溢處丟擲,幸為郭曾足及時撲滅火勢並通知鄰居報警,始未引燃地面之汽油,而未釀成巨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踢機車的,我是因為跌倒才撞到的。機車倒下壓到我身上,我爬起來走回屋內要抽煙,但沒有打火機,我用紙條在瓦斯爐引燃點火抽煙後,將紙條丟出去,但地上並沒有汽油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曾足於警訊中陳稱:「甲○○::故意將莊龔秋香輕機車以腳踢倒,造成機車油箱蓋脫落汽油流向在住家前。又走至住家廚房,以我資源回收的紙張,使用瓦斯爐點火燃燒,並走到客廳向外丟其燃燒中的紙張。幸好未丟至踢倒在地而漏油的機車,才未釀成火災。」等語,又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看到被告推倒機車,看到汽油流出來,及被告進屋後確實有點火並丟出來,但沒有燒到汽油流出來的地方」(詳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三頁)云云,證人莊龔秋香即前開車牌號碼:000—676號機車所有人於偵查中證述:滿地均是機車的九二無鉛汽油,在汽油旁邊約五十公分內有火燒的灰燼(詳偵查卷內第三十二頁)等情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其母郭曾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屋內引燃紙張後,再朝屋外騎樓前機車倒地之汽油四溢處丟擲,幸經其母郭曾足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引燃地面之汽油,為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郭曾足、莊龔秋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時,係因準備要與女友結婚而欲向母親郭曾足要地契借錢,俟因母親郭曾足未答應,始藉酒意放火,然被告放火當時雖因酒精致判斷力稍有影響,但尚不至於減損或完全無法認知或判斷其事件的危險及應當的處理方法(如知道點完火後,要等到紙的火熄滅),但尚難以言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更遑論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況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在卷,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六二八六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詳原審法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母郭曾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係連棟式之公寓建築,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前停放有多輛機車及易燃之雜物,一旦以汽油引火燃燒其中一輛機車,在機車汽油助燃與氣爆下,勢將延燒上開相連同棟住宅;被告竟以引燃之紙張朝該住宅外騎樓前機車倒地之汽油四溢處丟擲,幸經其母郭曾足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引燃地面之汽油,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屬未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現年四十歲,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而於飲酒後,以放火行為欲向母親要地契借錢未果,即以不正之放火行為逞忿,且甫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行為本不宜輕赦,惟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本案尚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放火之主因,乃因被告習慣性喝酒之緣故,為防止類似事件之再發生,影響社會安寧,確有必要使被告接受戒酒之規律治療等情,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詳該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原審法院卷第八十四頁),審酌被告所犯本罪之肇因,亦確係因喝酒後逞忿所致,依上開鑑定書之建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二月;以徹底戒除被告之酒癮,防免類似事件之再發生。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縱火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