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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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告 劉岳承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莊幸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電費話費已超過法定追訴期,故原告無權繼續追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應繳的電信話費新臺幣(下同)10,441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又亞太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其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使原告以電信費用時效抗辯,惟電信債權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時效消滅後,僅使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因此消滅,且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性質,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就其受讓亞太電信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587號支付命令在案,有該事件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業就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提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經核無訛,原告固以時效抗辯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惟並未到庭具體指明係何債權,且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僅使債務人得以拒絕付款,原有債權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用戶號碼

手機申請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00000000

0000000000

10,441元(含電信費4,558元、專案補償款5,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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