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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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抗告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NGPOHHOCK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SINTRANSFAREASTPTE.,LTD.對其不當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為假扣押執行,致其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誘騙其與相對人簽訂傭船契約,騙取不法利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前後依侵權行為法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未能認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ANGPOHHOCK為被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其追加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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