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追加被告ANGPOHHOCK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INTRANSFAREASTPTE.,LTD.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ANGPOHHOCK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SINTRANSFAREASTPTE.,LTD.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後,追加AngPohHock為被告,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合先說明。
二、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提供反擔保之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提起上訴後,追加AngPohHock為被告,則係主張AngPohHock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詐欺方法提供不實挖泥船資訊,誘騙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傭船契約,騙取不法利益,每月租金美金979,375元及其他動員費油料費,共美金1,706,121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新台幣51,532,397元;另其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受有提供擔保金利息損失新台幣366,940元、債信及其他財產上損害估計約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加計被上訴人欲向其請求給付美金3,787,179.1元折合新台幣112,214,117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就新台幣10,366,940元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加計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0,366,940元本息,然其所主張追加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追加被告誘騙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傭船契約,騙取不法利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與其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對其不當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為假扣押執行,致其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後依侵權行為法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未能認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AngPohHock為被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