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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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 東森巨蛋 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體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曾於審理伊與相對人另件與本件利害相關之訴訟,就伊有利之主張多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而為伊不利之裁判,其等於本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縱法官所持法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對抗告人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蕭艿菁、王永春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釋明該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之證據,僅以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於另件曾為其不利之判決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難認正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鄭純惠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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