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 許文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連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十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十三罪,其主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八月、三月、八月、八月、四月、六月、一年、七月、一年、三月及七年四月(前十一罪曾經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宣告刑總計為十五年三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顯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反應抗告人反覆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罪之慣習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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