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市政府人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六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瑞蘭、謝說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指摘上開法官參與另件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缺載有利於伊配偶 張隆名 之攻擊防禦方法,張隆名已對上開法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主觀臆測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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