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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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新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係併存承擔訴外人 劉永松 積欠被上訴人四千八百萬元舊借貸債務中之三千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交付借款予伊之義務,顯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男友劉永松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迄一○二年十月九日前,計積欠四千八百萬元未還,嗣為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乃於一○二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已存在之借貸債務約定上訴人應如何還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劉永松與其及其前夫 鍾聖智 間之手機簡訊內容、劉永松書立之借款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鍾聖智、代書 廖郁恩 之證言等,可知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併存承擔四千八百萬元舊債中之三千萬元,餘款一千八百萬元則由劉永松另開立本票供擔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承擔上開舊借貸債務,而非成立新借貸三千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庸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可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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