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及聲請。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係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刑,並經同法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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