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 劉伊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伊菁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諉稱其當時因購物甚多,急著回家處理,乃在和解書上簽錯姓名,此係無心之過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紀大,記性不佳,一時心急,又未帶證件,乃冒用「 陳惠玲 」名義,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誤寫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實係無心之過云云,係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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