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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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 莊順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莊順評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另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該案件係發生在本件之後,原審據此而不為緩刑之宣告,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上訴人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另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件犯罪,自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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