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周林輝 於民國89年至102年間為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金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芷翎則係金門公司之會計人員,應切實審核公司資金之支出,其等均為執行金門公司營運、相關資金運用業務之人。詎被告與周林輝明知金門公司並無購買節能電扇需求,而係周林輝為自己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周林輝於
100年8月15日指示被告以金門公司名義購買節能電扇5支(威力牌、14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不知情之 王淑玲 所經營之安親班內,供周林輝私人使用,其等事先未註明係供私人使用,事後周林輝亦未支付上開節能扇款項,損害於金門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周林輝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改依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0年8月15日註記「安親班」字樣出貨單、紘陞公司估價單、紘陞公司100年8月銷貨對帳一覽表各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門公司會計,上開時間周林輝曾以金門公司名義購買節能扇5支後送至其妻王淑玲所經營之安親班使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周林輝是自己打電話給廠商的,月底結帳時,廠商送帳單來,我會負責整理給周林輝看,周林輝之前說他個人用的東西,他會特別告訴我,會叫我作個人用代付款這個科目,之後再註銷,我不知道節能扇是周林輝個人用的,我當時只知道周林輝老婆在安親班上班,但不知道在那裡,我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
四、查周林輝於100年間為金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之會計,周林輝曾指示被告以金門公司之名義購買節能扇5支,並提供予周林輝之妻王淑玲所經營之安親班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7、78頁、原審訴字卷第47、48、100、103頁),核與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94、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林輝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一第394頁、偵字卷第80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就此部分所述相符,並有100年8月15日出貨單、紘陞公司估價單、紘陞公司100年8月銷貨對帳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09、17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前引100年8月15日出貨單上,固載明「安親班」字樣,估
價單上,亦載明「指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9頁或本院卷第46、47頁),惟縱使上開字樣係於廠商持向被告請款時,即已記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手時,知悉該等節能扇係送到安親班之事實。而金門公司既係經營機電業務,依證人即金門公司經理 賀繼聲 於偵查中所證:周林輝指示我帶著金門公司其他員工開公司車前往全台各地摩斯漢堡施作增設配電工程,並用公司車載貨,材料是由周林輝或他指示我向公司配合的材料行叫來的,當時我以為這是金門公司所承攬的工程業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2頁),可知金門公司在承攬工程後,會代客戶叫料後送至裝修地點,則金門公司代安親班客戶購買節能扇後,指定送至安親班之址安裝,而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亦屬正常之營運模式。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公司材料都是老闆或施工人員自己打電話跟廠商叫貨,若是送去現場,會指明日期,施工現場會有人,或是請業主代收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02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安親班」即指周林輝之妻王淑玲所經營之安親班,顯無法僅憑被告知悉節能扇之配送地點為安親班,即認其知悉該等節能扇乃係供周林輝私自使用甚明。
㈡再依被告於於偵查中所述:周林輝以公司名義向廠商叫貨,
廠商在月底時就會送月結單到公司,我整理帳單後就給周林輝看,如果是他個人使用的東西,就會告訴我金額,沒告訴我品名,叫我作會計科目作代付款,由他另外支付給公司,他大部分用他個人帳戶匯到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99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代付款項部分,是周林輝叫料供自己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周林輝亦坦承因為以公司名義叫貨較為便宜,所以會以公司名義訂貨,但之後會匯款給公司或是從薪水扣款方式抵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3、394頁)。是若周林輝未向被告表明該筆向金門公司請款之節能扇帳單係其個人以公司名義叫貨,身為會計之被告,既非公司主管,亦非業務相關人員,僅憑廠商請款時所持相關單據上「指送」、「安親班」字樣之記載,自無從查知該等節能扇究竟係公司所用,抑或係周林輝個人私用。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依憑廠商請款資料製作相關會計帳目時,周林輝曾告知該等節能扇為其個人私用,則被告認為是公司業務上所採買之貨品,因此製作帳目後開立公司支票付款,衡情應屬其業務上之正常流程,尚難僅因其經手後續入帳及付款流程,即認其與周林輝就此部分具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等節能扇之送貨地點為周林輝之妻王淑玲所經營之安親班,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周林輝訂購該等節能扇之目的係供其個人私用,是本案僅憑被告知悉該等節能扇係送往安親班,及經手後續入帳及付款流程,實無逕認其知悉該等節能扇係供周林輝所私用,並與周林輝具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廠商要請款是月結的,會把相關單據送到公司,我會整理金額是否正確,交給周林輝去確認,如果無誤的話,我就會開立支票給廠商,我記得周林輝就這筆沒有扣除薪資,或特別拿錢來還,我雖然從頭到尾我都知情,但是當時老闆是周林輝,我只是員工也沒有辦法,我沒有在金門公司看到過這五台節能扇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關於此筆10,500元費用在會計表冊上面之認列、作帳不夠嚴謹等語,且觀之卷內所附出貨單(見他字卷第109頁,即附件一背面)係於100年8月16日傳真至金門公司,並黏貼在紘陞公司估價單後,而其上安親班之字跡筆墨亦明顯係在該出貨單傳真至金門公司時即已存在,是縱認卷內之紘陞公司估價單及出貨單上之註記並非為被告所為,然在紘陞公司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向金門公司請款時,被告身為金門公司之會計,並經手上開單據,自應於廠商請款當時即已知悉該五台節能扇並非用於金門公司而係用於周林輝太太所開設之安親班,則被告既已知悉節能扇非用於公司,仍開立公司支票予紘陞公司付款,事後又未向周林輝要求回補款項,隨意製作公司會計表冊,致損害金門公司之財產,是被告之行為亦應構成背信罪,原審未慮及此,亦未調查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及出貨單正本,逕認出貨單上「安親班」之字樣無從確定登載時間係在被告收執前,被告亦無法得知上開節能扇係供周林輝私用等情,諭知被告無罪,具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縱使被告事先知悉該等節能扇係送至安親班,與知悉該等節能扇係供周林輝私用係屬二事,金門公司受託購買節能扇後向廠商訂貨,指定送貨至安親班從中賺取利潤,亦屬合理之營業模式,被告僅為金門公司會計人員,並非主管或相關業務人員,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當時知悉該安親班即為周林輝之妻所經營之安親班,則顯難僅因被告知悉該等節能扇係送至安親班及經手後續入帳及付款流程,即認其知悉該等節能扇係供周林輝私用,而非金門公司之正常業務內容,是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實難逕認被告與周林輝就本案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上訴意旨所引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係承認自己不夠嚴謹,並未坦承其就此筆節能扇部分事先知情,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