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