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貳年內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勞務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其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並衡其犯罪後態度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無資力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惡性非深,自身亦因本件犯行而受傷,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見被告已知己非。經檢察官當庭建議在被告服一定時數之勞務條件下諭知緩刑。本院衡酌被告現仍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化工研究所,學有專業,惟其父親為大樓管理員,母親為麵包店收銀員,被告目前靠一個月二千八百元的研究生費用維生,此經被告到庭 陳明 在卷。被告家庭經濟情況顯非富裕,本件拘役易科罰金之金額對目前在學的被告及本不寬裕之被告家庭,實係一大負擔,且被告為籌足該金額,恐另生事端或斷送學業。考量被告深知己非,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瑞復益智中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其專長幫助智能障礙之弱勢團體,以期體會生存之艱難、生命之可貴,促其日後使用交通工具時,不再酒後駕車,且能真心尊重其他用路人寶貴之生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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