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4月3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8年4月3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9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訂於98年8月17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與上開案件之採尿乃係於98年4月3日同一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不同次採尿而已等語,審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4月
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上開二案所指之採尿時間確均係在98年4月3日下午,僅一係在下午1時50分許,一係在下午2時49分許。觀諸本案及上開案件之案卷資料,被告至遲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詢,迄至同日下午
3時21分許均仍在該分局應詢中,故於此段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內,衡情被告應無另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而上開二次採尿之時間均係被告在上開分局應詢之期間內,故被告辯稱其係在該分局應詢時經先後採尿二次等語,自屬可信。此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首次驗尿所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773ng/ml,嗣上開第二次採尿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降為685ng/ml,即更見其明。足徵被告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查獲前,僅能認定其只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要非被告有先後共施用2次海洛因之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案件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然上開案件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98年7月14日重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承辦員警顯然係對被告重複採尿,是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抑或係故意入被告於罪,此部分是否涉有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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