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施用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於96年8月17日18時30分前三、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8月17日18時30分,因為賭博罪,經警方查獲,經採尿後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