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欄「惠康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㈢「又於98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又於98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一則以時空密接性;二則以對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三則以該個別密集行為失其獨立性,將整體行為評價為行為單數,始符合社會上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及行為人主觀上犯罪目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竊盜行為,既係於不同之處所實施,且該二地地址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另一則為「臺北縣○○鄉○○路○段○○號」,已難謂其具有空間上之密接性;況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所有權及持有」,亦即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被告先後於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泰林分店及明志分店行竊,分別破壞該二分店店員對於遭竊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二行為亦可清楚分割評價,而無何不合理之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聲請意旨誤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嬰兒奶粉等物,再予轉賣以牟利,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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