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0多萬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經查詢得知其生前與配偶 蘇滿妹 已離婚,其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人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得知被繼承人尚遺有財產土地3筆,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狀請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23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15809號函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2月25日及98年4月3日苗院燉97執助讓字第
438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