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釋放出所。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旅社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為警查獲,嗣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為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再於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上開採尿時間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八頁),因原起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包括在更正後之時間內,是僅係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描述精確與否之問題,尚非起訴範圍有所更異,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施用次數、方式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