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投票受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戊○○○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樂園牌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樂園牌香菸壹條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新樂園牌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長壽牌硬盒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長壽牌硬盒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如下:㈠核被告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以進行言詞辯論為必要,茲因被告等於本件判決終結前,具狀向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此有97年5月23日呈報狀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等已於本件審判中有自白之情形,依公職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為民國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其等收受賄賂物品僅為香菸1條,價值非高,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均不高,平日居住鄉間,對於民主法治概念薄弱,及其等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經過,於審判中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除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而有犯罪前科,不適於緩刑宣告外,其餘被告甲○○、丁○○、乙○○、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丁○○、乙○○、戊○○○四人,平日素行尚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限於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依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為要件,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另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5人所犯均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說明,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香菸1條,係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各自收受之賄賂即香菸各1條,雖未扣案,且分別據被告表示已贈送他人及吸用完畢,惟仍應依前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