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各自由甲○○單獨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1、3部分);或由甲○○與林 煌堯 (另案經法院判決)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甲○○個別2次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1千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裝門號0922—364702號或0986—291416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編號1、3「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各以【附表】編號1、3「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3「交易價格欄」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3「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
㈡甲○○、 林煌堯 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前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86—291416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編號2「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以【附表】編號2「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林煌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2「交易價格欄」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相對人及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相對人。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7年9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之26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東信電信晶片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丁○○、乙○○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丁○○、乙○○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9號偵查卷宗第128頁至第
130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9號偵查卷宗第
113頁至第119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監察號碼:0922—364702號、0986—291416號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參見本院卷宗),係由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佐 陳國銘 分別於97年6月1日、97年6月3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8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17日、97年8月13日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另案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分別於97年7月1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於97年8月1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34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刑字第00970014561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證稱、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附表】備註欄)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22—364702號、0986—291416號之監聽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宗)、本院97年7月1日97年聲監字第000309號、97年8月1日97年聲監字第000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刑字第00970014561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7月9日法大字第09808638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98年7月14日函文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乙○○之事實,均應堪認定。另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係利用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藉轉售與證人丙○○、丁○○、乙○○賺取差價牟利,每1千元可獲利1百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部份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
5月20日公布,然因該修正條文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依前揭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始生效施行,本案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煌堯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1、2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2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第1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且販賣金額各為7百元、1千元、1千元,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購買毒品者,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於犯後坦承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業經證人丙○○、
丁○○、乙○○交付予被告或另案被告林煌堯收取,即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交易價格欄」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煌堯就【附表】編號2所示為共同正犯部分,應就此共犯販賣所得部分連帶沒收、連帶抵償,詳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㈡另未扣案之價值各約1千5百元、1千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2支、行動電話門號0922—364702、0986—291416號晶片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不知道放在何處,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7月9日法大字第09808638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紙、威寶公司98年7月14日函文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煌堯就【附表】編號2所示為共同正犯部分,應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22—364702號晶片卡1張)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煌堯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東信電信晶片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時間│地點│相對人│交易價│備註│主文││號│(民國)││及│格(新│││││││交易方式│臺幣)│││├─┼─────┼─────┼──────┼───┼────────────┼─────────┤│1│於97年7月│彰化縣彰化│由丙○○以其│7百元│⒈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3日晚上7│市中庄里臺│所使用之門號││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時9分後之│塑加油站處│0970—339120││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某時許││行動電話,與││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9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甲○○使用之││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門號0922—36││9頁、第128頁至第13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4702號行動電││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聯絡後,約││⒉門號0922—364702號97年│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定購買海洛因││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動電話壹支(內含門│││││之時、地及交││紙(參見本院卷宗)。│號0922—364702號晶│││││易價格。│││片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於97年7月│彰化縣芬園│由丁○○以其│1千元│⒈證人丁○○分別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7日晚○○○鄉○○路93│所使用之門號││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分後之│號│0952—680296││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某時許││號行動電話,││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9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與甲○○使用││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3頁│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之門號0922—││、第55頁至第56頁)。│煌堯連帶沒收之,如│││││364702號行動││⒉門號0922—364702號97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聯絡後,││7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時,以其與林煌堯之│││││約定購買海洛││紙(參見本院卷宗)。│財產連帶抵償之。未│││││因之時、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交易價格後,│││(內含門號0922—36│││││再由林煌堯至│││4702號晶片卡壹張)│││││約定地點負責│││與 林堯煌 連帶沒收,│││││將海洛因交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丁○○並收取│││收時,應與林煌堯連│││││現金。│││帶追徵其價額。│├─┼─────┼─────┼──────┼───┼────────────┼─────────┤│3│於97年8月5│彰化縣彰化│由乙○○以其│1千元│⒈證人乙○○分別於警詢中│甲○○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4時│市中庄里臺│所使用之門號││證述、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化工廠附近│0939—062755││(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拾伍年拾月。未扣││││之「OK便利│行動電話,與││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9│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商店」處│甲○○使用之││號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門號0986—29││105頁、第109頁至第1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416號行動電││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聯絡後,約││⒉門號0986—291416號97年│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定購買海洛因││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動電話壹支(內含門│││││之時、地及交││紙(參見本院卷宗)。│號0986—291416號晶│││││易價格。│││片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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