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附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雖得易科罰金執行,然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7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丙字第169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參。亦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已於98年
7月9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慎丙98執聲2632字第78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印1枚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顯無須再行指揮執行,亦無為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