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由 蔡茂興 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被上訴人丙○○、甲○○部分之請求,分別追加依委任及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對造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受伊委任,擔任伊所屬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下稱七賢分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甲○○受伊僱用,在該分公司擔任辦事員,辦理股票交割業務,被上訴人 蔡明樺 (原名 李蔡英 )則係甲○○之母。蔡明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與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領得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彰銀七賢分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約定雙方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該信用帳戶處理,並約定蔡明樺上開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蔡明樺即應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否則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如仍有不足,蔡明樺應補繳差額,並按約定之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逾期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而甲○○明知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且蔡明樺亦明知客戶之信用帳戶不得供證券商業務人員使用,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不得交由業務人員代為保管或使用,竟與甲○○與基於共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由蔡明樺將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甲○○保管使用。而丙○○亦明知前開管理規則之規定,竟與甲○○共同違反前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均明知蔡明樺並未委託下單買進股票,由甲○○提供蔡明樺之上開信用帳戶,由丙○○謊稱已受 蔡明華 委託,指示營業員即訴外人 楊碧玲 填寫委託單而冒用蔡明樺之名義辦理融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六元五角之價格,買進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芳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之價格,買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普大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即六百零七萬五千元,致伊受騙予以融資放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嗣因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已低於擔保維持率,而蔡明樺未依限補繳差額,經伊依約處分擔保品,惟仍不足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經向蔡明樺催討未果,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股票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丁○○,因股價下跌,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丁○○無法補足差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非因伊違反規定所造成,故上訴人之損害與伊違反規定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因人頭戶之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然上訴人對於蔡明樺開戶時未盡徵信責任,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丁○○早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由丁○○簽發交付面額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支票一紙,並在該支票上背書,若因支票不獲兌現,而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伊亦僅欠該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如扣除上訴人留置蔡明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亦僅剩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係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之辦事員,負責辦理股票交割手續,雖係業務人員,但非營業員,伊母蔡明樺未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保管,是伊母蔡明樺自己保管,所有股票買進或賣出皆由伊母蔡明樺自己處理,與伊無關;伊亦未提供伊母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予丙○○使用,亦未與丙○○共謀冒用蔡明樺之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且伊辦公處所非在營業廳櫃檯內,伊不知丙○○如何冒用蔡明樺帳戶乙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蔡明樺則以:伊未將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甲○○使用,甲○○亦未以伊之名義委託上訴人七賢分公司融資買進股票,是丙○○未經伊同意,冒用伊之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伊非買受人,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七年間為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之代表人,甲○○係擔任辦事員,蔡明樺係甲○○之母;蔡明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領得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彰銀七賢分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約定雙方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該信用帳戶處理,並約定蔡明樺上開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蔡明樺即應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否則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如仍有不足,蔡明樺即應補繳差額,並按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逾期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指示營業員楊碧玲填寫以蔡明樺名義之委託單,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即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之價格買進普大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即六百零七萬五千元,融資金額合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及系爭股票融資買賣之自備交割款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一銀東高雄分行)匯入上訴人七賢分公司蔡明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轉撥,完成交割手續。嗣因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蔡明樺未依限補繳差額,經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交割普大股票十五萬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合計得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甲○○、蔡明樺身分證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融資買進報告書、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蔡明樺賠償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蔡明樺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摺及印鑑交由甲○○,供甲○○作
為委託上訴人買賣證券使用及保管云云,惟為甲○○及蔡明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本件係丙○○未經蔡明樺之同意,謊稱已受蔡明華委託,指示營業員楊碧玲以
蔡明樺之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信以為真而准予融資放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蔡明樺對於系爭股票買進之事,並不知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本院卷㈡第八三頁)。且丙○○係因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來電欲購台芳及普大股票,請代為設法幫忙,經其臨時調撥由蔡明樺與訴外人 林麗華 、 林楊秀煐 、 蔣家敏 等四戶融資買進台芳及普大,並由丁○○以蔡明樺等人名義自一銀東高雄分行分別匯入彰銀七賢分公司蔡明樺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轉撥,完成交割手續等情,亦為丙○○所自承,並有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彰賢證字第一六0三號致上訴人之書函(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二三頁)可證。參以上訴人自認丙○○冒用蔡明樺帳戶供第三人融資買進股票,蔡明樺並無義務補繳差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卷㈡第八四、八五頁卷㈠第一七八頁)。由此觀之,足認丙○○係利用蔡明樺之帳戶為第三人丁○○買賣股票甚明。蔡明樺抗辯伊對於系爭股票之買進,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故蔡明樺自非系爭股票之買受人,亦無應負授權人責任可言。
㈢又蔡明樺既不知丙○○利用其帳戶為第三人丁○○融資買進系爭股票,遑論有與
丙○○共同或幫助為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蔡明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樺賠償其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甲○○賠償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甲○○提供蔡明樺之帳戶予丙○○,幫助丙○○冒用蔡明樺之名義得
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無非係以蔡明樺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摺及印鑑交由甲○○,供甲○○作為委託上訴人買賣證券使用及保管云云,惟為甲○○及蔡明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有保管蔡明樺之印鑑,上訴人另以系爭股票將來出賣時,須甲○○配合取款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依經驗法則,推論蔡明樺之帳戶係甲○○所提供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寄發催繳通知單予蔡明樺,蔡明樺所有交易對帳單及通知文書
均由甲○○領取,足證蔡明樺信用帳戶確為甲○○提供予丙○○使用云云,然甲○○否認有代蔡明樺領取催繳通知單及對帳單,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亦不足取。又依蔡明樺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貴證券經紀商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及案委託人之地址送達)處之空格部分係空白(見原審卷十五頁),及蔡明華開戶資料有關「貴公司依規定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交委託人承詢對本人之對帳如何『送交』較為妥適?」一事,係圈選「由本人親至貴公司洽取」,顯見蔡明樺並未指定由甲○○代為領取對帳單及其他通知文書,上訴人徒憑甲○○在其七賢分公司任職,謂蔡明樺於開戶資料上圈選「由本人親至貴公司洽取」,係指由其女甲○○代領取云云,即非可採。況參以證人楊碧玲於本院到庭證述:「(問:丙○○如何透過何種管道得知客戶帳號?)營業員每日將客戶當日交易成交資料,送到主管(陳主任)那裏,其成交資料裏面有客戶名字與帳號,所以陳主任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頁),足見丙○○因其職務之執行,即可知悉蔡明樺之信用帳戶,非必由甲○○提供帳號始知悉甚明。是以甲○○縱有代領對帳單及催繳通知書,仍不足證明蔡明樺之信用帳戶係甲○○提供予丙○○使用。
㈢又甲○○係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之辦事員,負責辦理股票交割手續,雖係業務人員
,但非辦理受託下單買賣股票之營業員,其工作地點亦非在營業櫃檯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丙○○指示營業員楊碧玲填寫以蔡明樺名義之委託單,買進系爭股票時,甲○○並不在場,嗣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之稽核人員要求甲○○提出蔡明樺之財力證明書時,甲○○即與稽核人員吵架等情,亦經證人楊碧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是甲○○抗辯其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
㈣此外,丙○○於本院審理中,屢經通知均未到庭陳明是否係由甲○○提供蔡明樺
之帳戶供其冒用買進系爭股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僱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丙○○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其執行業務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本件丙○○於系爭股票買進期間,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之主任,為證券商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丙○○未經蔡明樺之同意,由丙○○指示營業員楊碧玲,以蔡明樺之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上訴人七賢分公司因而准予融資放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為丙○○所不爭,則其故意違反上開規則,不法冒用蔡明樺之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使上訴人誤以係蔡明樺所為而貸與六成款項之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致受有損害,自屬侵害上訴人金錢之所有權,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蔡明樺係被利用之客戶,其與上訴人七賢分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進並無融資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蔡明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融資債務之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因不得請求蔡明樺補繳差額,自受有融資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融資債權不獲清償受有損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股價下跌所致,與伊違反規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其分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自行負責,伊無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丙○○雖辯以:上訴人對於蔡明樺開戶時未盡其徵信責任,對於本件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核准林麗華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與丙○○非法利用蔡明樺帳戶買進股票所致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蔡明樺未必辦理巨額融資股票買賣,亦未必不補繳差額,丙○○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丙○○雖另辯以丁○○早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交付經其背書
面額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且丙○○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則丁○○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時,當非為承擔丙○○之損害賠償債務至明。又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僅足證明上訴人同意由丁○○交付該支票,期能兌現以彌補因本件融資維持率不足而無從追繳差額所生之損失,尚不能據此認定丁○○與上訴人間,已達成由丁○○承擔丙○○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此由證人即接任上訴人七賢分公司主任之 謝尚志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見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0頁)自明,並有 謝志尚 書立有關其收受上開支票之經過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㈡第八一頁)可參。又上開支票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以其對丁○○有票據債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乃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尚不得以上訴人有收受支票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遽認上訴人與丁○○間有承擔債務之約定。又丙○○雖另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函,謂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七賢分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聲請場外交易,並授權七賢分公司主管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然由上訴人上開函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指示七賢分公司應將受讓金額載明於受讓契約,惟丙○○迄未提出該受讓契約為證。從而,丙○○主張已由丁○○承擔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丙○○冒用蔡明樺名義,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之價
格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因而融資放款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之價格買進普大股票十五萬股,融資金額為六成,因而融資放款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合計融資放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即為上訴人受詐騙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股票辦理融資放款,依與蔡明樺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自
融資日起至處分擔保品之日止所應收之利息,為其所失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⑴普大股票十五萬股,自融資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處分截息日八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止,計二百七十八日,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9.25%×278/365=427996)⑵台芳股票十五萬股,自融資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處分截息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止,計三百二十二日,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為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9.25%×322/365=488392)合計為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000000+488392=916388)。
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計算之應收利息金額,並不爭執,堪予採信。雖丙○○另以系爭股票早已由丁○○承擔債務時受讓,抗辯上訴人上開計息起算日有違誤云云,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其就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賣出上開普大股票及台芳股
票,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處分擔保品共計得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詳如前述,且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後,股價持續下滑,上訴人於日後每一交易日均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均無法成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系爭股票恢復交易後,分別將之賣出,以免因股價下跌,更受損失,自屬正當。是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扣除先清償上訴人所失利益即原應可收取之利息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後,處分擔保品所得淨額為一百六十五萬零七百零三元。而上訴人遭詐騙之融資放款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元,經扣除前揭處分擔保品所得淨額後,不足款為一千零四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另主張蔡明樺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賣出中信銀等股票,得款一百零七萬零八百十六元,加計利息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並扣除匯費十八元後,現金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因尚未清償債務,暫留置於彰銀七賢分公司備償專戶,依融資契約之約定得以抵償債務等語。惟蔡明樺並非系爭股票融資債務人,詳如前述,姑不問上訴人就蔡明樺信用帳戶內其他擔保品處分取償之效力如何,上訴人既就上開不足款一千零四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該筆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款項後,就其餘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自承其處分系爭股票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丙○○,就不足款部分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應加給自處分擔保品後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同法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委任、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