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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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費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費祥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審理,並於99年8月6日判決,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表:受刑人費祥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9日凌晨2│99年5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64號│字第440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684│99年度簡字第619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6日│99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684│99年度簡字第6195號││決││號│││├─────┼─────────┼─────────┤││確定日期│99年8月6日│99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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