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淳美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淳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羅淳美上開存摺等物後,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8年10月23日19時許致電甲○○,佯稱欲與甲○○援助交際,但要先辨識身份,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不疑有他,於翌(24)日0時38分至同日0時47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存入新台幣(下同)27,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丙○○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又於㈡98年10月24日19時29分許,致電乙○○佯稱其於網路上之購物因系統問題導致購入3個相同商品,可將貨款退還,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24日21時26分許及翌(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台北市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分別以無摺存款存入100,000元及100,000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及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羅淳美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因為放在汽車中,不知是何情況下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其帳戶何時遺失等語,於偵查中卻
供稱為98年10月24日遺失,對於其所有帳戶何時遺失一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且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模糊,被告於警詢表示忘記詳細遺失日期,卻於偵查中明確陳述遺失之年月日,被告之陳述即有可疑之處。
㈡又被告於99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看到聯邦銀行
帳戶,係於10月24日,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5頁),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8年10月23日發現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4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都不見,皆在伊車上遺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究竟何時遺失,所述顯然不一致,既稱帳戶資料已於98年10月23日遺失,何以仍於98年10月24日在車上看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所述顯然不實。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又自陳上開帳戶之密碼記憶在自己手機裡(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是如被告所言其將密碼輸入手機中,又何需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存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異。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98年10月24日至銀行辦理提款卡,是於當天遺失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惟98年10月24日為星期六,並非銀行一般上班日,被告不可能於該日至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業務,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㈣又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使用之事實。
㈤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㈥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甲○○分4次、被害人乙○○分2次接續交付財物,僅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24日21時26分許,在台北市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存入100,000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