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舉行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程序確有無效事由,違法事證如下:
⒈未即當場開票: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應於選舉截止投票後即時當場開票,但本次會員代表選舉,原告丙○○(桃園投票所)、丁○○(平鎮投票所)及乙○○(中壢投票所)分別於當場提出異議,但選務人員仍拒絕即時當場開票。又被告抗辯,在本屆理事會於98年7月17日新修訂之選舉辦法第16、17條,已改採交「理事會開票」之方式,故其拒絕當場開票及拒絕異議有理,選務人員執意將除中壢投票所外之6投票所票匭經由黑箱、不透明及不公開之運送至某餐廳後,而由「理事會」採封閉性計票,顯已違反人團選罷法第41條之強制規定,程序即已違法,不論選舉之實質為何,皆為無效。又本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於98年7月17日大幅修正,此為公會之重要規章,在修正的過程中,並未依公會辦事細則第4條之意旨,邀請歷屆理事長列席及廣徵各方意見以求周延,而是由擅長操作選舉的本屆理事閉門為之。被告雖抗辯「就選舉規定制有社團法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該辦法經第八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6次臨時理事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云云,惟被告自訂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內規,雖有送縣政府社會處社發科備查,然此「備查」並非「認可」該內規,僅是備查而已。該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內規之修訂(含第16、17條)曾遭異議,且牴觸人團選罷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之母法授權制定之子法)第41條應當場開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子法違背母法無效」,故依民法第56條,其自訂之選舉內規之內容已牴觸人團選罷法之實質規定而無效,故本會員選舉無效。
⒉變更選舉方式未重新公告:
本選舉依98年8月13日桃地士公(八)字第980259號函主旨
2規定「歡迎有服務熱枕之會員於98年8月30日前登記參選」以及98年10月28日桃地士公第980361號函列出第9屆會員代表登記參選名冊,足證已公告選票之印製將採「登記候選制」,但實際之印製卻採「全員候選制」。不同之選舉方式及選票印製方式,為選舉重大事項,會嚴重影響選舉人之出席意願及投票結果,於選舉公告時即應確定,但公會變更選票方式卻未重新公告,顯已違反人團選罷法第7條規定。
⒊未依法公開唱票,且計票、唱票未分立而制衡:
本次選舉不但未即當場開票,且渠等執意將票匭運送至某餐廳後,選務人員竟然並未將每張選票公開展示高喊某某人得一票(即唱票),而是採取在餐桌上「默默計票制」,顯然違反人團選罷法第11條之規定,選舉無效至為明顯。
㈡原告曾就本會員代表資格之爭議進行社員大會召開之連署,
獲得121位會員熱烈連署,原告後來將連署書送至公會,公會竟稱:「已選出會員代表就不能再召開會員大會,只能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那不是球員兼裁判如何解決爭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舉行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及所選出會員亦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會員代表當選無效部分,原告並未列本次選舉全體會員代表
為被告,該部分請求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且本件被告代表人 徐智孟 ,業於99年1月20日任期屆滿,並將公會印信、業務點交於予第九屆理事長當選人甲○○,徐智孟依法已非被告公會代表人,原告仍列徐智孟為本件被告代表人,似有疑異。
㈡未當場開票部分:
⒈被告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被告就選舉規定制有社團法人桃園
縣地政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該辦法經第八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6次臨時理事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本件被告會員代表選舉,係依被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三章分區定點定時選舉之相關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會員代表選舉依本縣現有地政事務所轄區為投票區,以分區定點定時選舉方式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該辦法第16條規定,會員於選舉日當天至投票地點領取選票,圈選後投入票箱內,投票時間截止後,由選務人員封存票箱,交予理事會開票。該辦法第17條規定,分區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會議行之,由監事會監督。而原告亦承認,本件選舉係在理監事會議中開票,並有監事在場監督,被告並無違反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均依法行事,並無違法情形。
⒉被告公會會員計有超過980人以上,故理事會議決議,依照
桃園縣13鄉鎮市劃分區域選出會員代表,故本次選舉,被告將選舉區域劃分為13個選區,但投票地點則依桃園縣各地地政事務所所在地為投票地點。被告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係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被告公會會員計有超過980人以上,依法自得劃分選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被告依人團選罷法第40條規定及被告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本件選舉,於法並無不合。本次選舉原告稱,被告違反人團選罷法第41條規定,係與事實不符,且對法令有所誤解。
㈢變更選舉方式未重新公告部分:
被告從未公告本次選舉印製之選票,採登記候選制。原告所舉,98年8月13日及98年10月28日被告函,歡迎有服務熱忱之會員於98年8月30日前登記參選,填具參選報名表送達本會登記,係被告為了審核選舉資格及了解會員參選之意願,理事會並無決議採登記候選制。故被告公會於98年10月28日通知會員選舉本次會員代表時,均將全體會員列為候選人,並將欲參加選舉會員代表之會員,同時通知全體會員,以供全體會員參考。被告依照人團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無違法之處。
㈣未依法公開唱票,且計票、唱票未分立部分:
本次選舉開票,係在被告公會理事會會議中開票,並經監事在場監票,在公開程序中,選舉產生會員代表,該程序均依照被告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並無違法情形。由於本次選舉被選舉人眾多,雖被告未一一唱票,但均有將各選舉人得票之數唱名,在場理監事及觀禮者,對選舉計票結果均無異議,可見被告並無開票不實之處。
㈤原告於98年12月24日要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重新辦理理
監事候選人登記事宜,被告以其連署人數未達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未達五分之一人數予以退回申請,且經被告99年
1月15日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予通過,並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且被告於96年起已實施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請求召開會員大會,顯與地政士法第38條規定不合,而該連署書多數人僅是要求調降會費,並非要求召開會員大會,故原告妄言有人把持公會,係欲加之罪,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選舉,改選第9屆會員代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0月28日桃地士公(八)字第980361號函、會員代表選舉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舉行第九屆會員代表之選舉
,未即當場開票,未依法公開唱票,計票、唱票未分立而制衡,且已公告選票之印製將採「登記候選制」,但實際之印製卻採「全員候選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違反人團選罷法第7條、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及所選出會員代表當選無效,是否有理?㈡查社團法人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總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惟當事人對於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如有爭議,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如主張地政士公會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地政士公會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選舉唱、計票未分立、未當場開票等,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該表決所形成之決議,在社員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然有效,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所舉辦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未即當場開票,未依法公開唱票,計票、唱票未分立而制衡,且已公告選票之印製將採「登記候選制」,但實際之印製卻採「全員候選制」等語,核係選舉過程中之「決議方法」,依前開規定,應屬撤銷之訴之範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並非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確認會員代表之選舉無效,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第九屆所舉辦之會員代表選舉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內容係改選會員代表亦未違法而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會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集之第九屆會員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會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集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及所選出會員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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