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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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杭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現已積欠負債總額新臺幣
(下同)51,076,301元,且無能力償還任何債務,顯符合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要件,另抗告人確有對第三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共計6,341,172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清償可能性為由,認無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盡闡明義務,給與抗告人補正之機會,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
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若債務人無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即不得遽認無破產之實益。又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第427號、第847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主張其現今負債高達51,076,301元,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又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即 曾正立莊春菜莊春榮 、振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邱欣毅 (下稱系爭票據債務人)之系爭票據債權共計6,341,172元,得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嗣經原法院於
100年8月19日函詢抗告人系爭票據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有無清償可能性等語,抗告人乃於100年8月30日具狀 陳明 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清楚,請求協助查明等語。原法院遂於100年9月6日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清償可能性為由,認無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嗣抗告人乃對於原裁定抗告本院,經本院於10
0年10月14日命抗告人補正系爭票據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抗告人乃於100年10月28日陳報系爭票據債務人 莊騏榮 (原名莊春榮)、邱欣毅、 曾為榮 (原名曾正立)之戶籍謄本,並自承振旺食品有限公司業已清償借款,並非系爭票據債務人,另無法提供莊春菜戶籍資料等語;另本院向全國各稅捐稽徵機關函詢抗告人有無積欠稅捐,嗣經各稅捐稽徵機關函覆抗告人未有任何欠稅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原法院100年8月19日100雄院高民經100年度破字第16號函、抗告人100年8月30日民事呈報狀、原裁定、本院100年10月14日雄分院金民實100破抗9字第17844號函、第17721號函、抗告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呈報狀暨戶籍謄本、各稅捐稽徵機關之回覆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59頁)。亦即抗告人陳明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情形,且依稅捐稽徵機關回函資料所示,抗告人應無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可組成破產財團,則其他一般債權人非無受償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有待斟酌。再者,抗告人固未釋明其所陳報之系爭票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具有清償可能性,惟依前揭破產法第63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法院非不得令抗告人再為敘明或依職權傳訊系爭票據債務人,調查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清償可能性。況且,抗告人既得陳報系爭票據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益徵法院依職權調查系爭票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無困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破產事件是否有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無法受破產財團清償之情事,亦未依職權查明系爭票據債權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徒以抗告人陳稱不清楚系爭票據債務人之財務狀況等語,即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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