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8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721真實.法定代理人B721F真.
B721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721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72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離婚,受安置人之生母現已入監服刑,而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生父因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女而不願負擔照顧責任,受安置人生母原將受安置人託付褓母照顧,但該褓母無經濟能力,乃將受安置人交還受安置人生母娘家,因受安置人娘家家人年事已高,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因受安置人親屬無法協助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失聯,受安置人生母入監服刑無照顧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為其生母於婚姻狀態下與其他男子所生,生母於今年1月與法律上生父離婚,離婚後法律上生父不願照顧受安置人,疑似事實上生父者目前也在監獄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因販毒入獄服刑17年,在入獄前將受安置人託付褓母照顧,褓母為單親,無工作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於今年4月底甫生產,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00年6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還受安置人生母娘家家人,惟受安置人之外公及曾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無經濟收入,社工告知若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建議將受安置人出養。⒉受安置人生母無法提出適當照顧者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尚未聯繫上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照顧,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亟需父母親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父母無法盡保護及照顧之責,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安置人之生母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因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女而不願負擔照顧責任,事實上生父亦在監服刑,且無親屬具備照顧養育受安置人之能力已如前述,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自得對受安置人之父母進行評估,並斟酌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停止渠等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