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98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
6個月,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前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年3月6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6月30日││││5月││812號判決││├─┼─────┼────┼──────┼────────┼──────┤│2│同上│同上│97年3月7日│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97年3月15日│同上│同上│││││至97年3月22│││││││日│││├─┼─────┼────┼──────┼────────┼──────┤│5│同上│同上│97年3月20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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