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斌
顏宏祥林岳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宏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岳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統一超商回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函1份附警卷可稽。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詹凱斌、顏宏祥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岳宏則未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林岳宏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詹凱斌、顏宏祥則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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