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春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梁春景所犯賭博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從寬量刑後,仍提起上訴,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惟若被告於審理期間撤回上訴,亦願撤回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朋友於春節期間到住處玩衛生麻將,無營利目的,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23時55分前不久,提供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工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豆1顆,供 潘坤安 、 許文星 、 葉武雄 及 謝柔 等人在上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並約定每將第1次自摸者提出100元,如該將無人自摸,則由最後一把胡牌之人提出100元之抽頭金予被告,以此營利等情,業據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潘坤安、許文星、葉武雄、謝柔、查獲警員 張聖杰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1副、搬風豆1顆、現金200元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本件查獲次數僅1次,經營規模不大,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提起上訴,即推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均非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