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彼此互毆,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41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