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蔡佩霖(下稱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原判決顯屬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法律懲罰犯罪不一定需以入監服刑作為唯一手段,被告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無駕照造成悲劇發生,被害人已死,被告再多答辯亦無濟於事,被告雖有違規,但也無像起訴書所稱之情節重大,被告未能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雖屬不該,但對方要求600萬元巨額賠償,被告家境困難,實無能力,被告尚有幼兒待養,原審未給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實屬未當,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將原判決撤銷,為禱。」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經調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康阿蘭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志龍陳俊維蔡瑞洲 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公路監理機構網路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9693號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採證論述,尚無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本件上訴意旨雖稱其過失並無起訴書所指那樣嚴重云云,然並未舉以其他具體事證佐認,自無從據此而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駕車且超速闖越紅燈,違規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斟酌告訴人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已獲得部分之補償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可參,及綜合考量被告違規駕駛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及其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之具體情節並已審酌上開前案紀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情,而論以被告上開之刑,難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陳上情,然此等上訴理由如上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7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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