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姿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7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 派出所辦公室,因不滿友人 陳孟謙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逮捕上銬,明知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 陳俊良 、 陳俊豪 、 廖子億 、 呂俊漢 、 賴信志 、 陳僖徽 、 蔡宏澤 、 許丁元 、 劉偵慶 、 鄭智元 、 樊聯樺 等11人(下稱陳俊良等11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警察就是很賤」等語,辱罵在場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陳俊良、陳俊豪、廖子億、呂俊漢、賴信志、陳僖徽、蔡宏澤、許丁元、劉偵慶、鄭智元、樊聯樺等人。
二、案經陳俊良等11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姿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影音光碟、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俊良等11人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擔任志工工作,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在場陳俊良等11人辱罵之行為,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俊良等11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俊良等11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