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溫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溫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千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