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告 陳彥慧

被告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法扶律師)

謝雨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關於喪葬費用之請求,並

  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訴外人 陳實德 ,被告避閃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行人陳實德,致陳實德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死亡。原告為陳實德之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648,276元,共7,651,0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6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7,651,036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蓋依據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慎與之發生碰撞,顯見陳實德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且陳實德應擔負較被告為重之過失責任。綜上,陳實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自 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領得505,11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於原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陳實德發生碰撞,致陳實德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76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父陳實德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陳實德之女,原告之父陳實德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原告為陳實德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51,036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2,760元【計算式:2,760元(醫療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2,76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之父陳實德亦有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01,380元(計算式:2,002,760元×50%=1,001,38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共505,117元,有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函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依上規定,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6,263元【計算式:1,001,380元(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05,117元(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96,2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26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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