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王薇芸
被   告  李淑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
2項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且未提出其最新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不能確定該被告
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陳報地址
,由社區警衛室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
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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