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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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台灣地區人民 尤祥娜 配偶之身分,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於同年月七日許可在案,並據以向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然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抗告人與尤祥娜早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已因法院判決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足認抗告人未辦妥戶籍登記前,已與原依親對象離婚,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六三一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復限令抗告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申請出境。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以相對人誤解法令致撤銷其在台定居許可,該項違法之行政處分一旦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其理由。惟抗告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如何誤解法令,致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依其所檢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詳卷附聲証四),抗告人係主張其與案外人尤祥娜間之離婚訴訟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聲請台灣法院認可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故抗告人與原依親對象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因判決離婚而不存在,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聲請人在台地區之定居許可,適用法規顯屬違誤等語。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並無須就該案之實體予以判斷,因此抗告人與案外人尤祥娜間之離婚訴訟於大陸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發生離婚之效力。抗告人以臺灣法院認可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故抗告人與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由,主張前開行政處分違法,顯屬無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裁定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何以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加論斷,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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