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羅玉春
訴訟代理人 涂堂 記
涂淑媛
被 告 林亦貞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
藍瑞琪 」、「人事專員─ 歐陽 」、「人事審核部」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騙集團,並將己身帳
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年8
月30日16時26分許,假冒原告之胞妹,佯稱玩股票輸錢,需
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於107年8月31日13
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融機構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則分別於當日13時51分許、14
時30分許臨櫃領款20萬元、10萬元,並於臺南市○區○○路
與國民路口的火雞肉飯小吃店前,將領得之30萬元款項交予
某黑衣男子,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網路上登錄求職,獲通知精宏公司徵行
政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行政會計庶務及一般現金
交付工作,乃於107年8月24日應徵該職缺並提供履歷,同月
26日應要求提供身分證截圖,同月27日獲告知已被錄取,並
要求於同月30日開始上班。被告上班後被告知,公司已獲核
貸案,因撥款需要,要被告提供所使用之金融存款帳號及提
款卡,並要求被告出示可提款使用之證明,被告始先後分別
提供郵局、京城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照片、提款
證明,之後在公司人員指示下,到臺南市○○路郵局及五妃
街郵局,以臨櫃方式分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同月31日下
班後,被告向公司告知不能適應此工作而請辭,被告並不知
道自己已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是以,被告係應徵工作時,遭
詐騙集團詐騙,被告實亦為受害者。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
公訴人雖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被告顯無詐騙財物或幫助詐騙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又該
30萬元款項已無現存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人有歸
責性(即故意或過失)、違法性、造成損害、及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提
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
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坦承在卷,惟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自
己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
、偵訊迄至審理中均稱:伊因在網路上登錄求職於手機之
臉書,獲通知精宏公司徵行政會計人員,獲通知錄取後,
被告知需要提出金融存款帳號及提款卡,並要求出示可提
款使用之證明,經提出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及提款證明後,
又依公司人員指示下,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
公司指示之人,伊不知道自己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嗣後於
領款及交付後,始對此一工作內容及方式產生疑慮,故於
8月31日下班時,即以Line表示「我明天不回報上班了喔
,抱歉,我不適合也不適應」等語在卷(見警B卷第1-5頁
、警C卷第3-7頁、警A卷第1-7頁、偵A卷第15-20、33-38
、163-173頁、刑事一審卷第49-57、103-126頁、刑事二
審卷第126頁),且依被告與「藍瑞琪」、「人事專員─
歐陽」、「人事審核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5-47頁)可知,被告在對方
要求其正式上班的8月30、31日,都在正常時間回報上、
下班,並且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存摺與提款卡照片給對方
,又在8月31日回報下班之後,告知對方不能適應這個工
作,所以請辭並且致歉。經核與被告上開主張內容均屬一
致,並無前後扞格之處。
⒉又查,原告報案之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在107年9月9日通知被告接受詢問
(見警C卷第1、2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第二分局)員警在107年9月1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
提被告並扣押手機(見警A卷第1、9、19-21、53頁),然
被告在永康分局與第二分局通知或拘提之前,已先於107
年9月1日凌晨,前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供陳自己的兩
本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並領出兩筆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的
款項交給他人,又提到自己想到可能被騙,才到派出所詢
問等情,業經鹽行派出所所長 侯俊誠 證述及警員 王光輝 提
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13-114、117-119頁)
;另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主動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案稱:「因為我要求職,遇到詐騙。誤幫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所以我主動來製作筆錄」等語(見警B卷
第1-5頁),依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在檢警著手調查前,
被告即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詢問和報案,亦與被告所辯其係
領款及交付後,始對此一工作之內容及方式產生疑慮,並
向派出所詢問和報案等語相符。
⒊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
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
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
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
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
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
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
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
當學識或經歷,即逕為被告必不會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認定,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
稽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稱被告僅有於家中五金行工
作,少有在外求職之經驗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欠缺在外謀職之經驗,難期可保持高度之警覺
性,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
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
之警覺,而謂被告於就職後,其應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
帳號資料及前往提款,對此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一事,
已有預見。
⒋被告既亦係遭人騙取而先後分別提供數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提款證明,之後又在詐欺集團人員繼續欺騙
下,到臺南市○○路郵局、五妃街郵局,以臨櫃方式分別
提領20萬元、10萬元,且全額交給該詐欺集團人員,被告
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則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
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
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⒌又原告雖曾就本件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然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
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
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
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係誤信其所任職之公司為一般正常公司,而於上班時
按公司指示,交付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前往金融
機構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人員
。被告雖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
行為,然其既係遭詐騙之情形下所為,經核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均經認定如上。
⒉又原告107年8月31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於
同日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原告所匯
入之30萬元,於原告為本件請求返還時已非現存之利益,
被告系爭帳戶受領30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人員所詐騙,
雖其遭詐騙而過失不知受領該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然
被告當時確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其所受之利益既
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