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香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 林秀美 (已於民
國93年3月24日死亡)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6,0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卻於
89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侵
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聲請人856,075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林秀美以前開
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然林
秀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可自由將財產為
處分,縱因此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滿足,僅為債務人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林秀美既無侵權行
為,相對人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亦無成立單獨或共同侵權
行為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調解,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
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