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張清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黃福勝柯佳祥黃世玉 等4人(
下合稱原告等4人)前因參加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稱高雄港務局)民
國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計畫)
,而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
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1棟,其後欲依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
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向被告辦理讓售,詎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多年來一再誣稱
高雄港務局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致原告等4人
無法與其他參加系爭輔建計畫之人相同,以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承購系爭土地,被迫多次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甚
至遭強制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名譽、人格權受損,精神上
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財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68,440元及精神撫慰金33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屬高雄港務局撥用興建
疏散眷舍之高雄市○○區○○段○○○○○○○號內一部分,於65
年2月21日經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本應由高雄港務局依國
有財產法及臺灣省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相關規定
,洽被告辦理讓售,惟高雄港務局當時未向被告申請讓售,
亦未將上開土地移交被告接管。嗣臺灣省政府65年1月3日
核定之系爭輔建計畫僅以省有土地為規劃範圍,惟實際仍有
原告等4人建築之第4區A棟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高雄港務局至66年9月29日及10月29日始先後以函文表
示系爭土地未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並檢附撤銷撥用清冊及權
狀等移交被告接管,同時要求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4人
,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考量高雄港務局明確表示系爭土地
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遂認為不能適用「中央機關學校提供
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之規定,僅能依市價每坪
13,000元讓售,但被告於67年間通知原告等4人繳納價款及
歷年使用補償金,原告等4人均逾期未繳款,被告遂於67年
10月16日註銷申購案,並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原告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渠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被告使用補償金,原告卻堅稱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
輔建計畫,不願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申、租購,陳情
迄今。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催繳使用補償金,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後
,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使用權源
,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
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之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於84年
間以原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等4人將
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按占用面積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本院於85年3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
第第2233號判決認定原告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判決原告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64,160元,及自84年11月1日起至
拆屋還地日止,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租率
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等4人不服上訴後(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201號),嗣因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程序,而視為撤回上訴,系爭
判決遂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71頁
),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命原告等4人應給付被告如上所
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對原告即有使用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
存在,並具執行力;縱令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違誤仍有
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未經除去前,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給
付使用補償金,復因原告未自動履行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
皆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㈢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18日台財產署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引用函文內載:系爭土地經前高雄
港務局於63年列入輔建住宅興建計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欲證明被告長久以來主張高雄港務局未將系爭土地
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有誤,然上開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之處
分仍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建
議完納使用補償金後,與被告訂立租約,再申請專案讓售,
讓售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是否列入系爭
輔建計畫,與辦理讓售時究應如何計價仍屬二事,原告並不
爭執其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讓售或承租,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甚為明灼,是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不法,而被告對系爭土
地是否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之主張,亦與其應給付使用補償金
及遭強制執行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主張與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398,440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