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何嘉原何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名稱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被
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
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79,436元及已到期利息4,013元、帳務管理費用200
,共計283,649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裁判費3,09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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