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秉賢
被 告 陳怡然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復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67元。核其所為變更乃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然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
日止、被告陳怡文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8,800、11,200元
,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下分別稱系爭前租約、系爭後租
約,合稱系爭租約)。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
日止是被告及家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自104年2月20日起
至106年2月19日止則係陳怡文住在系爭房屋,陳怡然已搬
離。後原告同意陳怡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4月19日
,嗣原告於系爭後租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21日前往系爭房
屋確認屋況時,發覺屋內磁磚、衣櫥、門窗、抽油煙機、冷
氣、廚具、瓦斯爐、浴室蓮蓬頭、面盆、馬桶蓋、燈泡損壞
,被告並積欠106年3、4月份水電費用合計1,097元未繳
。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7,96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怡文對於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怡文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
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1,2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
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次查,系爭房屋確有屋
內磁磚、衣櫥、門窗、抽油煙機、冷氣、廚具、瓦斯爐、浴
室蓮蓬頭、面盆、馬桶蓋、燈泡損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見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壞情形亦堪認為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
432條之規定,請求陳怡文賠償系爭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洵
屬有據,陳怡文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原告得請求陳怡文予以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
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
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
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廚具修繕費用為36,000元、
地磚修繕費用為47,500元、門窗修繕費用8,850元、其他附
屬設備修繕費用34,520元,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30,000元
,此有永和藝術名廚廚具報價單、地磚工程估價單、門窗修
繕估價單、附屬設備修繕估價單、廢棄物清運估價單各1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依估價單內容所示並未
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
工資比例應為3:1,較屬公平,故廚具修繕費用其中零件
費用應為27,000元,工資費用為9,000元;地磚修繕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應為35,625元,工資費用為11,875元;門窗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6,637元,工資費用為2,213元;附
屬設備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為25,890元,工資費用為8,
630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於距今5、6年
前重新裝潢,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則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回推6年即102年2月14日為基準日,而審之上揭設備及
裝潢均屬房屋設備之一部,無單獨使用價值,性質上可認屬
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上揭設備及裝潢
自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4日重新裝潢完成時起,迄至106
年4月19日系爭後租約終止時止,業已使用4年3月,則上
開零件費用合計為95,152元(計算式:27,000元+35,625元
+6,637元+25,890元=95,152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
,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152÷(10+1)≒8,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5,152-8,650)×1/10×(4+3/12)≒36,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5,152-36,763=58,389】,再加計其他不
予折舊之工資31,718元(計算式:9,000元+11,875元+2,
213元+8,630元=31,718元),及原告另主張之廢棄物清
運費3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20,10
7元(計算式:58,389元+31,718元+30,000元=120,107
元),堪認有理由。
㈢陳怡然毋庸與陳怡文就系爭房屋損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怡然自102年2月20
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
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則係陳怡文住在系爭房屋,
陳怡然已搬離,中間換約時還沒有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毀損等
語明確,則原告於106年4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上揭損壞
情形,斯時陳怡然已搬離系爭房屋2年,上揭損壞情形是否
係陳怡然所為,洵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陳怡然有與陳怡文
共同為上揭毀損行為,是陳怡然毋庸與陳怡文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陳怡文應給付積欠之106年3、4月份水電費用:
原告另主張陳怡然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
、陳怡文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於106年2月19日系爭後租約終止後,原告
同意陳怡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4月19日,水、電費
用由承租人負擔,而承租人積欠106年3、4月份水電費用
合計1,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5月水費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
25、46至47頁),本院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積欠106年3、4月份水電費用之事實
為真實。然106年3、4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陳怡文,上
揭費用自應由陳怡文負擔,是原告主張陳怡文應給付積欠之
106年3、4月份水電費用合計1,097元,洵屬有據,而陳
怡然既非承租人,自毋庸與陳怡文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陳怡文給付之金額為121,204元(計算式
:120,107元+1,097元=121,2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怡文應給付121,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陳怡文全部負擔,較屬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