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張瑞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致肇事、於道路上高速蛇行(2人受傷)」、「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之行為(肇事,2人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10901234、Z109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l12年5月29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10901234、22-Zl09012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於113年4月1日開庭,期日種類為證據調查,經勘驗國道監視器影像,上訴人已表明影像模糊不能列為證物,並認知以為尚有辯論程序,僅略述訴訟理由,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上訴人事發當天因感覺疲累,想要快點返家,遂跟隨前方車輛通行,但並未超速,車道均有車輛,上訴人無法也沒有理由蛇行。本件是因為他車遮蔽視線,致上訴人在未注意外側車道路況下變換車道,又因為該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上訴人才看到第二台車,在上訴人發現第三台車後,車身已跨過分道線並且偏斜,如果急踩煞車,將造成系爭車輛側傾翻滾,故只能輕踩煞車減速拉回方向盤,又因迫近第二台車而向內側車道閃避,致擦撞內側車道車輛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變換車道操作不慎,進而撞到內側車道車輛,並非蛇行或危險駕駛,若有違規,應為未注意路況變換車道以及與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惟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經勘驗相關編號1、2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緊跟前方白色車輛之路徑,從第二車道先快速右偏壓過右側白色車道線後,又快速切回原本第二車道且立刻又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之事故。且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車輛碰撞後直接向右方滑行至外側護欄撞擊後再反彈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撞擊力道,更可看出系爭車輛之車速明顯較該路段其他車輛快,堪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影像無法證明係系爭車輛等語。然查,編號3之國道監視器之拍攝時間、地點,與編號1之拍攝時間、地點極為接近,且白色與灰黑色車輛一前一後高速且連續變換車道行駛,亦與民眾提供之畫面相符,堪認該畫面中之灰黑色車輛應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況依編號1、2影像,即足認定上訴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之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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