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易定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要件,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審理期間本院再經訊問被告,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