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物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要件,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在審理期間,本院再經訊問被告,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