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佰肆拾陸點伍公克(其中伍包淨重壹佰貳拾貳點玖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貳捌,純質淨重壹佰零肆點捌陸公克;另伍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參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陸肆,純質淨重壹佰零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保險套拾個(其中伍個空包裝重貳拾柒點柒貳公克,另保險套伍個空包裝重拾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
8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因一起開聯結車而認識;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與乙○○係鄰居關係,原在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上班,並另在泰國開設餐飲店,通曉泰語,嗣經乙○○介紹認識甲○○。甲○○原有自泰國攜毒入境之計畫,自民國92年12月12日前5、6日起,即邀約乙○○在臺北縣土城市亞太量販店之停車場見面,並由甲○○在其小客車上向乙○○、丙○○二人提議與其本人可一同前往泰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於保險套內再塞入肛門之方式逃避檢查,夾帶海洛因回國,甲○○並向乙○○說明在泰國購買一塊長方形的海洛因約需新台幣(下同)
10萬8千元,重約9兩3,可以切成9塊、用刀片修成圓形後,再將碎屑合在一起,共可分裝為15粒,其中9粒較小,其餘6粒較大,一人可塞3粒小的、2粒大的,共可以肛門夾帶5粒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需三人一同前往,事成之後帶回一兩毒品可得3萬元之報酬,若事發被捕,只要辯稱是要帶回國供自己施用,如此便不會被判刑太重等語。丙○○於92年12月8、9日下班後亦曾至前開地點參與討論二次,同意參加運毒回國之計劃,並與乙○○、甲○○確認其本人可以於9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請假出國。
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甲○○係教唆乙○○及丙○○犯罪,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甲○○與乙○○、丙○○均為共同正犯),由甲○○指示乙○○、丙○○二人先於92年12月12日出境至泰國,其本人嗣後再前往泰國會合。乙○○即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至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以刷卡方式購買其本人及丙○○由台北至曼谷之來回機票二張。甲○○並於同年12月9日中午要求乙○○載其本人至桃園處理修車事宜,回程中其本人交付乙○○13萬元,言明其中10萬元係委託高、許二人攜往泰國作為購毒之資金,另3萬元係供高、許二人購買至泰國之機票所需。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甲○○又約乙○○於三號國道土城交流道下見面,由其本人交付乙○○2萬元,言明係供高、許二人至泰國食宿等雜費。
二、至同年12月12日晚間,乙○○、丙○○即各自攜帶前開由甲○○交付之購毒資金5萬元,一同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華航CI065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到達曼谷後丙○○即前往其經營之餐飲店住宿,乙○○則下榻附近不知名之飯店,於同年月14日,許、高二人再至泰國曼谷「素坤逸」路上某不知名黑市銀樓將渠等所攜帶之購毒資金10萬元兌換為泰銖116,600元。甲○○則於同年12月13日,偕同不知情之妻侯 林碧珠 自中正機場搭乘華航CI695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另行下榻於不同之飯店。嗣甲○○夫婦與乙○○、丙○○相約於同年12月15日中午至泰國曼谷機場集合,由甲○○出資購買曼谷往清萊之機票,四人乃共同搭機赴泰國清萊,再自泰國清萊坐車前往位於泰國與緬甸邊境附近之美賽,晚上投宿於泰國美賽之皇宮賓館,翌日即同年12月16日早上,甲○○夫婦與乙○○、丙○○前往泰、緬邊境檢查站,先由高、許二人通過檢查站,再由甲○○夫婦通過檢查站,分批進入緬甸境內不知名之地點。並由甲○○連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省 」(下稱「阿省」)之泰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搭 載渠 等四人,半路上並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成年男子將丙○○接往他處。嗣甲○○夫婦與乙○○被「阿省」載到緬甸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 候伯山 夫婦與乙○○被安排於不同之二個房間休息,由甲○○外出向不知名之毒販購得包裝於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粒後(交易金額不詳),至乙○○房間內交付其中5粒海洛因(驗餘淨重122.96公克,純度百分之85.28,純質淨重104.86公克)予乙○○,指示乙○○塞於肛門內;乙○○藏放完畢後即前往甲○○夫婦休息之房間佯與 侯林碧珠 聊天,俾便甲○○藉詞躲入乙○○房間內將另5粒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塞入肛門。另一方面,丙○○由另一不知名泰國男子載至緬甸境內另一不知名之飯店,由丙○○依甲○○之電話指示交付購毒價金(確實金額不詳)與該泰國男子,該泰國男子則交付丙○○包裝於保險套之海洛因5粒(驗餘淨重123.54公克,純度百分之82.64,純質淨重102.09公克),並指示丙○○塞入肛門之中。嗣「阿省」再駕車搭載甲○○夫婦及乙○○,並於半路接丙○○上車後,駛至泰緬邊境檢查站附近讓甲○○等四人下車。甲○○等四人即於緬甸邊境市集遊玩一、二小時,待甲○○、乙○○、丙○○三人確定藏放於肛門之海洛因無異狀後,高、許二人即先行夾帶毒品海洛因於肛門內通過檢查站,稍後甲○○再以相同方式夾帶海洛因偕同其不知情之妻候林碧珠通過檢查站,回到泰國美賽,嗣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前,甲○○夫婦和高、許等四人均回到皇宮賓館(起訴書原載甲○○、乙○○及丙○○等三人係於泰國清萊購買海洛因,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該三人係進入緬甸境內購買海洛因)。
三、乙○○、丙○○二人自緬甸夾帶毒品過境至泰國美賽後,即搭車前往泰國清萊,因無法購得清萊飛曼谷之機票,乃先由清萊搭機至泰國清邁,再由清邁轉機至曼谷,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回到先前於曼谷投宿之處所,將肛門中由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排出。翌日即同年12月17日,乙○○至曼谷投宿處附近之藥房購買5盒保險套(每盒3個、共15個),將高、許二人所排出之海洛因共10個以新的保險套重新包裝,並於當日下午搭機返國前,由高、許二人在乙○○投宿之房間內,一人分取5粒重新包裝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退房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乘華航CI696號班機於當晚10時30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嗣於通關時,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已於事前接獲線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取得鑑定許可書,待乙○○、丙○○入境後立即將之逮捕,並帶往 敏盛 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X光檢查,而順利自其二人肛門內取出前開毒品共10粒及包裝毒品之保險套10個(其中乙○○肛門內保險套5個空包裝重27.72公克;丙○○肛門內保險套5個空包裝重14.73公克),因而查獲。
四、乙○○、丙○○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時,甲○○、侯林碧珠夫婦仍在泰國,嗣甲○○因知高、許二人運毒入境臺灣之事跡敗露,乃放棄夾帶毒品回國之計劃,而將其本人所分得之海洛因5粒丟棄滅失於泰國,並於同年月19日偕同侯林碧珠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696號班機機返回中正機場而未被查獲。嗣乙○○、丙○○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案件審理中,供出甲○○前開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理由
一、被告甲○○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本人於92年12月間曾與乙○○、丙○○相約至泰國,並由高、許二人於同年月12日先行前往泰國曼谷,其本人與妻侯林碧珠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再前往泰國曼谷,四人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前住泰國清萊,於同年月16日經由泰國美賽入境緬甸,在緬甸時有不知名之男子開車來接其等四人,半路上丙○○被另外一名男子接走,其夫婦二人與乙○○則被接至一家旅館,嗣該不知名之人又載其夫婦二人及乙○○返回泰緬邊境,途中接回丙○○。同日下午其四人又從緬甸返回泰國美賽,高、許二人先行返回曼谷並於同年月17日返國,其夫婦二人則係於同年月19日才搭機返國等情。惟辯稱:其本人只是要帶太太去泰國玩,因為丙○○會說泰語,所以才約許、高二人一起到清萊去玩,其他時間都是各玩各的;在緬甸境內時,其本人和乙○○被帶到一家不知名的旅館,其本人有看到乙○○和不知名之人行跡可疑,乙○○有要求他幫忙帶一包,其本人說來路不明的東西不能買而拒絕之,事後高、許二人先行返回曼谷再搭機返台,其夫婦並沒有同行,其本人完全不知道許、高二人是去買毒品;可能是許、高二人被抓後懷疑是其本人告密,且為圖減刑,才共同作偽證要拖其本人下水,其本人是無罪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獲物品及其鑑驗:本件扣案毒品係同案共犯乙○○、丙○○於92年12月17日在泰國曼谷重新包裝後,逐一藏於肛門內,搭乘華航CI69
6號班機,自泰國返回臺灣,於當晚10時30分抵達中正機場通關時,為調查局人員會同機場人員、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渠等二人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查無所獲後,再出示向檢察官申請取得之鑑定許可書,帶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X光檢查,始分別自同案共犯乙○○、丙○○二人之肛門內取出一節,業經乙○○、丙○○二人坦承不諱,並有乙○○及丙○○之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夾帶海洛因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偵查卷第12頁至18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19263號偵查卷第12頁至18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
57號卷第二宗第179頁)、 於敏盛 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取出之扣案物之現場照片二張(見同上桃園地院卷第二宗第
175、176頁)等在卷可稽。又經自共犯乙○○、丙○○二人肛門取出之各5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扣案物品,經分別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乙○○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122.96公克,純度百分之
85.28,純質淨重104.86公克,包裝重27.72公克;另丙○○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123.54公克,純度百分之
82.64,純質淨重102.09公克,外包裝重14.73公克,此有該局93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02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93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0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54號卷第一宗第91頁、同院92年度訴字第1853號卷第37頁),是乙○○、丙○○於右揭時間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入台灣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查獲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與乙○○、丙○○等三人共謀自泰國運輸入境之認定:
1、查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乙○○與丙○○係鄰居,經乙○○居間介紹侯、許二人認識,於92年12月12日前5、6日起甲○○邀乙○○、丙○○數次於臺北縣土城市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見面,共同商議三人一同前往泰國以塞肛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甲○○並允諾高、許二人事成後給予每兩3萬元左右之報酬。甲○○又指示高、許二人先於同年12月12日晚間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及其不知情之妻侯林碧珠則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並與高、許二人相約於同年月15日由泰國曼谷搭機赴泰國清萊,再自泰國清萊坐車到泰國美賽並投宿該地之皇宮賓館,隔日即同年月16日早上甲○○夫婦及高、許二人再前往泰緬邊境檢查站分批過站抵達緬甸某不知名地點,由甲○○連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成年男子「阿省」前來接送,甲○○夫婦及乙○○被載往某不知名之旅館,由甲○○購買海洛因10粒,由侯、高二人各分
5粒塞入肛門;丙○○則半途被載往另一不知名之旅館,依甲○○電話指示購買5粒海洛因塞入肛門,甲○○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一同夾帶海洛因回泰國美賽。甲○○再指示侯、高二人先行返回曼谷,排出塞於肛門之海洛因,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再重新包裝由高、許二人塞入肛門,搭機返國夾帶入境,而遭查獲;甲○○於泰國知悉高、許二人運毒入境臺灣之事跡敗露,即將其所分得之5粒海洛因丟棄滅失,於同年月19日再偕其妻侯林碧珠搭機返國,未於當場被查獲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共犯乙○○於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54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3月8日審理時供承:我有去清萊,也有過邊界,是那個交易的人開車來載我們去汽車旅館,把我們一個人分一個房間(見該卷第二宗第16
1頁);於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時供承:「帶我去的人(即指甲○○)機票存根在我那裡,我們是從泰國到緬甸去買毒品」(見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71、72頁);嗣於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幫甲○○帶進來的,是甲○○買的毒品,請我幫忙帶回來」、「當時甲○○是在泰國買一塊海洛因,再分成三塊,我帶回來的是一塊的海洛因,(另)一塊海洛因是由丙○○帶回臺灣,也有被警察查獲...至於甲○○是過幾天才要回臺灣,所以沒有被查獲」、「我在原審法院不敢檢舉甲○○,因他知道我家的住址,也是組織首腦,並有槍械,我怕被報復,所以沒有完全陳述事實」(見該卷第37、38頁);嗣於同案審理時供明:「甲○○有帶我與丙○○一起去泰國,我們三個人並一起帶毒品回臺灣,我跟甲○○同事過,且我有機票存根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臺灣時甲○○就有約我及丙○○到臺北縣土城市亞太量販店停車場,在甲○○的車上見面,甲○○要求我與丙○○幫忙到泰國帶毒品,說將毒品放在保險套內再放置到肛門內帶回國...甲○○有問我及丙○○何時有空,因丙○○在上班,依公司規定只能在9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請假,甲○○就先叫我及丙○○先到泰國等他...甲○○在同年月9日有拿13萬元給我,其中3萬元是買機票的錢,10萬元甲○○叫我及丙○○先帶去泰國,我有打電話給丙○○說拿錢這件事...到了同年月12日下午3時甲○○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土城交流道見面,拿了2萬元給我,其中1萬元給我,1萬元給丙○○,說這2萬元是給我及丙○○到泰國的費用...甲○○說他幫他太太辦好手續就會到泰國...當天(即
92年12月12日)我和丙○○從桃園直飛曼谷...機票是我刷卡買的...92年12月14日當時在泰國,丙○○有聯絡甲○○,之後就相約15日要到緬甸買毒品,14日當天我與丙○○去泰國黑市換泰幣,換了11萬6千6百元泰幣...15日中午我們與甲○○夫婦在曼谷機場見面,甲○○就拿錢叫丙○○去買4張曼谷到清萊的機票,因為丙○○懂泰國話,等買到後,我們四人就坐飛機到清萊...到達清萊後,在機場有跟外面等候的司機講,我們上車後,就說我們要去美賽...(毒品)是12月16日,在緬甸購買的。我和丙○○、甲○○及甲○○的太太四個人一起去,我們在美賽管制站有拿辦理通往緬甸的通行證,拿到通行證過橋到緬甸之後,甲○○就打電話給賣主開車來載我們,後來有一個人(即阿省)開車來載我們四人,載我們到半路時,又有賣毒品的人將丙○○帶走,剩下我與甲○○及甲○○太太,賣主將我們載到汽車旅館,開了2個房間,我一個人一個房間,甲○○夫妻一間房間,賣主叫我們在那裡等,後來甲○○跟賣主出去拿毒品...過了約一、二十分鐘左右,甲○○手上就拿著10個毒品,用一個一個如桌球大小用保險套裝好的東西回來,因為在臺灣甲○○就有講說要去買毒品,所以我當時知道那是毒品,甲○○就拿了5個給我...拿給我後,甲○○就回自己房間,我就在我自己的房間將毒品塞在肛門內。在之前甲○○有告訴我如何將毒品藏放在肛門內,等我裝好之後,我再到甲○○的房間內與他太太聊天,甲○○就到我的房間去裝毒品塞在肛門內...因為若沒有裝好,就不能帶出檢查站...裝好之後,賣主又載我們從旅社沿路回來,到了半路丙○○在路邊等我們,後來就跟我一起上來了...當初在臺灣時,甲○○有說一塊海洛因磚要切成15塊包裝,1個人只能裝5個在肛門內,所以一定要有
3個人去才行。後來賣主開車的那人,就載了我們4人回到快到緬甸的檢查站前的地方,放我們下車,我們下車後...在那裡玩了一下子,認為裝在肛門的毒品沒有問題...我就跟丙○○先行通過檢查站...先回到昨天所住的飯店,因為飯店就在那個橋的旁邊,用走路約五、六十公尺就到了,飯店名稱就皇宮飯店(應為皇宮賓館),等過沒有多久,甲○○與他太太也回到飯店了,到達下午4點多時,我與丙○○去買回泰國曼谷的機票,結果買不到...到清萊機場等候也沒有補到機位,結果我與丙○○又從清萊機場搭飛機坐到清邁,從清邁搭飛機回到曼谷,時間已經是16日晚上11點多了。回到旅社時,我就將藏放在肛門的毒品排放出來,丙○○也將排放出來的毒品拿到我的房間藏放,隔天我就將包裝的毒品換新的保險套,因為我有到飯店旁的西藥房購買新的保險套...總共買了5盒,因為一盒有3個保險套,回到房間後,我就將毒品拿來一個一個裝入保險套內...等到17日下午要坐飛機前,我與丙○○就在我的房間內廁所,將毒品藏入肛門內,我們一人裝入5個用保險套包裝的毒品塞入肛門,後來在飯店房間休息一下,約下午三點退房,就前往機場了。當時只有我與丙○○到泰國曼谷機場,當時甲○○有跟我講說要陪他太太在曼谷多停留兩天才會回來臺灣,然後我與丙○○是搭乘下午5點多的飛機從泰國曼谷回中正機場,等到達之後,調查局人員就在出境門口等我們了。...事實就是甲○○去買毒品,叫我與丙○○到緬甸將毒品帶回臺灣的,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109-116、121頁)。
⑵上開證人乙○○之證言,核與證人即另一共犯丙○○下
列證言相互吻合:丙○○於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證稱:「被告乙○○他知道我在泰國有一家店,他就問我何時有空過去泰國?經過我自己與上班的公司接洽,知道星期六放假,所以決定在十二日去泰國買海洛因,我二人就在十二月八日一起去購買機票,機票錢由乙○○刷卡,我買六千多,乙○○買多少沒印象,被告乙○○在出國前之十二月九日(八日買機票)打電話給我,說侯先生有交機票錢給他...侯先生叫甲○○,是十月份乙○○帶我在外面認識的」、「侯先生跟乙○○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幫他帶一些回來,可以獲利」、「乙○○當時有在場,他也有答應幫侯先生帶,我們在車子裡面」、「侯先生跟乙○○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幫他帶一些回來,可以獲利」、「乙○○當時有在場,他也有答應幫侯先生帶,我們在車子裡面」(見該卷第二宗第239、241、242頁);復於高院93年度1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次我與被告乙○○先出國去泰國,而甲○○夫婦是後來到泰國才會合的...再帶我們從曼谷到清萊(應係經過泰緬邊境檢查站前往緬甸某不知名地點)購買毒品,但購買毒品我們並沒有在場...甲○○事先就有拜託我與被告乙○○一起帶毒品回臺灣...被告乙○○是我的鄰居,是他介紹甲○○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我缺錢,所以才答應的」等語(見該卷第73、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2月8日之前甲○○約我與乙○○到土城亞太量販店車子所停放的停車場見面,當時甲○○問我何時有空到泰國買毒品...12日我與乙○○兩人去泰國的...12月15日甲○○打電話給我,與他一起到曼谷機場,同行的人有甲○○太太加我與乙○○等四人,一起到機場搭飛機到清萊,由清萊坐轎車到美賽,然後就住在美賽的飯店,等到隔天早上,我們四人一起過境到緬甸,甲○○就接洽泰國人,那泰國人是賣毒品的人,那個泰國人就是「小省」(即「阿省」),他是男的,年約30歲左右...然後小省開車來載我們,到了半路我就被另外一個泰國人帶到飯店了,我到了飯店之後,那個泰國人就拿了毒品給我,是用保險套裝起來的,形狀為半橢圓形,共五粒。是他教我把毒品塞入肛門的,就叫我蹲下擠進去,由我自己塞入肛門的...當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拿一定金額的錢給泰國人,我確實有拿錢給那位載我的泰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131-133、143頁)。
⑶此外,並有被告甲○○及其妻侯林碧珠、證人乙○○、
丙○○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桃園地院92年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92年偵字第19263號卷第12頁、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97頁、93年重訴字第25號第14頁),及92年12月15日乙○○、侯林碧珠由泰國曼谷搭機赴清萊機票存根(見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84、85頁)、93年12月16日乙○○自清萊赴清邁機票存根(見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86頁)、92年12月16日乙○○、丙○○自清邁返回泰國曼谷機票存根(見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87、88頁),暨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可稽,是被告甲○○與乙○○、丙○○因貪圖不法利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乙○○、丙○○證言前後反覆之憑信性:高、許二人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桃園地院92年訴字第1853號、1854號審理中原供稱:彼二人自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是為供自已施用,與甲○○無關云云。但高、許二人於高院92年上訴第1310號、1312號案件中改稱彼二人係受甲○○之指示至泰國並過境緬甸夾帶毒品海洛因回國等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經查: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車上有看到甲○○持有手槍...我認為是真的槍,距離也很近,所以我怕他有槍,我若講出來,他可能會對我家人不利,當時甲○○也跟我講說只會判幾個月而已,所以在地方法院才沒有講出來,後來地方法院判決我無期徒刑,到了高等法院我才全部都講出來了...在土城亞太量販店甲○○有跟我說我的腳及脊椎有開過刀有萎縮,被告甲○○也知道這件事情,就說若查獲到,就說自己要施用的,會判比較輕...我和丙○○是分別沒有供出甲○○,並沒有事先串供的情形,因為丙○○當時在亞太量販店也有看到甲○○持有手槍...在桃園地院及高等法院都是分別不同的法官審理的,所以我沒有與丙○○碰過面」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查獲時,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有坦白陳述我是替別人攜帶毒品的,等帶到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乙○○有說不要稱說是幫忙別人攜帶的,要說是自己帶回來要自己用的,這樣會判比較輕...因為在桃園地方法院判無期徒刑,我不得不老實說出實情。我講說我是替甲○○攜帶毒品的。當時沒有講說替甲○○攜帶毒品也是因為有個原因,因為在之前在土城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車上有看到甲○○在車上有亮出手槍,我也怕家人受到威脅,所以才沒有講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完全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乙○○、丙○○因犯走私毒品之重罪,為脫免罪責,自難免於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避重就輕、圖減罪責之辯詞,而高、許二人既欲辯解彼等走私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為自圓其說,亦不得不曲詞迴護幕後主使之被告甲○○,況甲○○既係主使國際間走私毒品之人,其本人持有搶械,足以威脅、恐嚇參與者,亦在情理之中。是高、許二人於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後,知法網難逃而供出實情,其之後所為之證言自屬較為可信,故渠二人前開於偵查及桃園地院中所為臨訟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3、證人乙○○、丙○○證言相互不符部分之憑信性:⑴就甲○○向毒販購毒之金額部分:證人即本案共犯乙○
○於高院93年訴字第1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雖曾供稱:當時甲○○是在泰國買一塊海洛因,整塊海洛因是9兩3,約折合台幣10萬8千元,再分成3塊,伊帶回來的是一塊的海洛因,約折合台幣3萬2千元,甲○○買一塊海洛因是用泰銖11萬8千元,還要給泰國人佣金1萬元泰銖及付車費5千元泰銖,總共約13萬
3千元,台幣與泰銖的兌換比例為1比0.9,台幣比較大,這都是在我們還沒有出國以前,在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講好的事情云云。惟上開毒品係被告甲○○在緬甸時出面及指示丙○○交付部分價金所購得,甲○○購買毒品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而丙○○交付價金幾何其本人也不復記憶等情,業經許、高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高等法院並沒有像審判長詢問的這麼詳細,只問我一塊海洛因毒品磚多重,我回答重量約9兩3,這是在案發前甲○○跟我講的,甲○○還有提到一塊的價錢約10萬8千元,另外車資5千元,還有中間人的傭金
1萬元,當時高院並沒有詢問我如何包裝,只有問我重量,這個9兩3,也是案發之前,甲○○在前開停車場跟我講的,所以當時我說分成3份,意思是指甲○○、丙○○與我各攜帶三分之一,一份分成5粒用保險套裝起來。還有我說我攜帶回來的部分,值3萬2千元,是指一塊海洛因磚總價10萬8千元除以三份,也就是我的量大約是3萬多元,並不是很準確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乙○○首開所供購毒實際價格應係聽聞甲○○所言,而非親見,本件乙○○及丙○○應不知全部毒品之實際交易價格一節,堪予認定;而本件毒品交易既係由被告甲○○主謀且由其本人親自與毒販交涉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是有關本件扣案毒品之買價除不知名之泰國毒販外,自僅被告甲○○本人得以知悉,惟被告甲○○於本案既全盤否認其本人有從事本件購毒後私運入境之犯行,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之實際購買價格,即無從再加以調查認定,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屬不詳。
⑵就高、許二人共同運毒所得報酬數額部分:
證人即本案共犯於丙○○桃園地院92年度8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曾供稱本次運毒費用約為7、8萬元云云(見該卷第二宗第240頁);乙○○則於高院93年上訴字第1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稱:甲○○說運送毒品五分之一數量為報酬給伊施用,因伊腳部肌肉萎縮,用毒品來止痛(見該卷第37頁)云云。惟查:乙○○辯稱走私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實在一節,已認定如前;而證人丙○○於高院同案審理中曾證稱:我的筆錄是寫毒品帶入境的代價是7、8萬元,但我沒有講7、8萬元,當時調查員跟我說一般的代價是10萬元,我說不是,我說機票的錢是我自己買的,有花
2萬元,調查員就說扣掉機票錢2萬元,代價約7、8萬元,所以在調查筆錄上,調查員就寫帶毒品入境的代價7、8萬元等語(見該卷第122頁),是堪認證人丙○○前稱本件運毒之代價為7、8萬元等情,並非屬實。是本件高、許二人運毒之代價,應以乙○○於高院同案審理中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私運海洛因1兩可得3萬元之報酬為可採。(見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9頁)⑶卓姓男子(即 卓玉基 )與本案之關係:
證人即本案共犯丙○○於前案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及高院審理中曾供稱:92年12月5、6日左右,某卓姓男子有叫我幫他帶毒品5粒,報酬7、8萬元左右,乙○○也說卓先生好像是侯先生的老大;卓先生與甲○○是不同一個人,卓先生約六十歲左右,甲○○約五十幾歲人,他們是同謀,我們認識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是有同謀關係云云,均稱扣案毒品係卓姓男子(即卓玉基)所購買。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92年10月中旬,乙○○同時介紹我和甲○○及卓先生認識,地點是在土城市。我不確定是何人帶何人出來的,但我到場時,他們三人都已經在那裡了,然後乙○○說要介紹我跟他們認識。後來在聊天中,大概有談到毒品的事情,就是說他們對泰國不太熟悉,我從乙○○的口中才知道甲○○及卓先生要認識一個瞭解泰國的人,所以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我一時緊張,加上我本身講話不太清楚,因為我有大舌頭,所以講話音會跑掉,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我幫何人攜帶毒品的,我當時是說侯先生,但調查人員聽成卓先生,我想當時的確也有一位卓先生,認為卓先生與侯先生都一樣,所以我就回答是的...我在偵查中也是按調查局的筆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證稱:「是調查局人員調查詢問丙○○時,丙○○說是卓先生買的,調查局拿丙○○的筆錄問我的,這個卓先生是本件案發之前某日,甲○○知道丙○○在泰國經商,所以在土城市脫線土雞城吃飯,也把卓先生、卓太太一起找來吃飯。卓先生與本案毒品案件無關...丙○○就隨便講一個人,好像是要隨便交一個人出來,並沒有將真正的事實說出來,要給調查局交代。」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徵諸被告甲○○及證人乙○○於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問:卓玉基是否和你們一起走私毒品?)甲○○答:沒有,卓玉基以前跟我是同事過,卓玉基、 卓志偉 (即卓玉基之子)跟本案無關。乙○○答:這次運輸毒品是證人甲○○跟我與證人丙○○講好的,卓玉基跟運輸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該卷第129頁)以觀,可見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該卓姓男子即卓玉基就本案與被告甲○○及乙○○、丙○○等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證人丙○○前揭證稱卓先生係本案運毒共犯一節,尚不足為憑。
4、被告甲○○辯解及辯護意旨之的論駁: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本人未從事購買及運送海洛因之行為
,惟其本人並不否認曾與乙○○、丙○○一同前往泰國清萊、美賽,並一同過境到緬甸,被不知名之泰國男子接到不知名的旅館,且目睹乙○○與該不知名男子行跡可疑,且許、高二人有要求其本人幫忙帶一包,為其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82、188頁)。
查毒品走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國際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以極為祕密、謹慎之方式行之,若被告甲○○非屬走私運毒成員之一,乙○○、丙○○豈有干冒犯罪被探知之風險而邀不相干之人同行之理?又豈有未於事前說定,即邀不知情之人深入緬甸之購毒現場,再詢問甲○○是否要幫忙帶一包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全然悖於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乙○○、丙○○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各5
包經鑑定純度不同,而高、許二人所稱渠等所夾帶之海洛因係從同一塊海洛因切分出來,其純度應屬相同,是高、許二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丙○○並未證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係由同一塊海洛因所切分;另證人乙○○雖曾證稱一塊海洛因切成9塊,削圓後碎屑再包成6塊,共包裝成15份等情節,惟此均係聽聞被告甲○○所述,並非其本人所親見(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本件被告及高、許二人於92年12月16日在緬甸境內時,是被販毒集團成員「阿省」等人分別帶開,甲○○與乙○○在緬甸某處共取得10粒海洛因,各分5粒;丙○○則係在不同之處所另取得5粒海洛因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上開15包海洛因既係在不同之地點分別取得,則該15粒海洛因即未必係由同一塊海洛因磚所切分。從而,本件扣案乙○○及丙○○所夾帶之海洛因既係由不同管道取得,其成份純度縱有不同,亦在情理之中,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又以:乙○○、丙○○二人就渠二人與被告在
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見面之次數,及彼等四人由泰國美賽前往緬甸係一同通過檢查站、或分批通過檢查站等重要情節供述均有出入,故高、許二人之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乙○○與被告甲○○於土城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見面之次數甚夥,證人丙○○則僅於下班時間前往上開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與被告及乙○○見面2次,並非每次都係三人共同見面等情,業據高、許二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高、許二人與被告在上開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見面之次數本有不同,彼二人分別依其自身經歷而為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被告甲○○就其夫婦與高、許二人有一同前往泰國美賽,再通過邊境檢查站赴緬甸等情節均坦白承認,是被告等四人究係一同通過檢查站或係分批通過檢查站,實無關宏旨,況且高、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均陳述係由高、許二人通過檢查站後,甲○○夫婦再行通過檢查站(見本院卷第
143頁),縱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曾答稱:「我們四人一起過境到緬甸」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當屬細節上記憶模糊所致,辯護意旨以證人於細節上語意不清之瑕疵遽為推翻證人證言憑信性之推論,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乙○○、丙○○共同自泰國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再將被告甲○○、證人乙○○、丙○○送請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罪刑並未經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本件調查人員係在中正機場查獲共犯乙○○、丙○○走私毒品, 斯時高 、許二人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中正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所為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丙○○間就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但其與共犯乙○○、丙○○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高達246.5公克,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之健康甚鉅;且被告指示共犯高、許二人先行出境前往泰國,又遣該二人先行夾帶毒品回國入境闖關,其本人則可視高、許二人是否遭攔截、查獲而決定行止,犯罪手法至為巧詐;又其為謀私利,罔顧走私毒品所可能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無悔改之意;及本件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何憫恕之處暨其他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O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共犯乙○○部分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2.96公克,純度百分之85.28,純質淨重104.86公克),及共犯丙○○部分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23.54公克,純度百分之82.64,純質淨重102.09公克),合計淨重246.5公克,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共犯乙○○部分經扣案之盛裝扣案毒品之保險套5個(空包裝重27.72公克),及共犯丙○○部分經扣案之盛裝扣案毒品之保險套5個(重14.73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尚無所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前揭於泰國取得5粒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因被告知悉同案共犯高、許二人運毒入台之事跡敗露,惟恐返台後被捕,遂將其自行取得之前揭以保險套裝之5粒毒品海洛因丟棄滅失於泰國,以避免回台入境被捕,因被告顯然已將前揭取得5粒毒品海洛因丟棄滅失,故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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